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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成立要件中“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路径(性欲倒错)

  • 2023-03-20 00: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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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导读一、“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一)暴力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之解释首先,以被害人是否予以反抗为标准来进行解释。其次,以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为标准来进行解释。再次,以“不等于不”为标准来进行解释。最后,以“是等于是”为标准来进行解释。通过以上...

    强奸罪成立要件之一就是“被害人不同意”性交,但对“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无论是在实务中还是在学术界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虽然不同意(或同意)作为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行为,是由行为人控制的意志将行为人的意识转化而形成的,但是由于行为人意识的有无及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度的差异会最终影响到外在的客观行为的做出,同样,行为人控制的意志在受到外界干扰时也会对外在的客观行为的做出与其意识是否相一致产生影响。另外,对于某些行为人做出的行为,法律对其效力也有一些强制性的规定。由于“理解与误解并存于解释活动中。现代解释学的方法论志趣,是追求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认为避免误解是最主要的目标。”[1]于是,笔者建立在意识—意志—行为这种关系基础之上,根据对外在行为做出的不同影响情况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将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分为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以及法定的被害人不同意来分别予以提出解释路径。

    一、“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

    所谓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是指被害人有意识能力且意识内容与事实相符,在受到外界暴力、胁迫等干扰下由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做出的不同意或者做出的应当属于法规范概念中不同意的情形。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控制的意志受到暴力的干扰,将真实的意识转化为与其一致的外在行为,即不同意,或者将真实的意识转化为与其不一致的外在行为,即同意,但此同意无效,应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二是被害人控制的意志在受到胁迫的干扰下,将真实的意识转化为与其不一致的外在行为,即同意,但此同意无效,应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笔者将第一种情况称为暴力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将第二种情况称为胁迫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

    (一)暴力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之解释

    暴力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是对强奸罪理解中最典型的情形。比如,在一个月高风静的夜晚,一位独自行走在无人的小路上的女子,被路旁窜出的一位男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性交,女子自始是不同意的态度,且竭尽全力予以反抗,但终因体力所限而使该男子性交得逞。在这种典型的强奸案中,暴力是实施强奸行为的手段,被害人往往也会极力反抗,对于被害人不同意之认定相对来说也较为容易。但是,即使这种典型的强奸行为中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有时表面现象呈现的也并非是事实本身,尤其是熟人之间的强奸行为。那么,如何更客观地对这种情形下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就出现过多种认定标准的实践和观点。

    首先,以被害人是否予以反抗为标准来进行解释。

    较早时期,要求被害人在遭遇强奸过程中必须是拼命反抗,甚至是不顾自己的生命,一直要达到筋疲力尽、无力反抗时,甚至还要有衣服撕破、抓伤、咬伤等痕迹,才能认定其为不同意。这显然是过去把女性的性资源作为依附于男性的财产,是男性为主导的社会伦理规范对女性不平等对待的体现,是社会对女性贞操观、贞洁观的严格要求在强奸罪认定时的表现形式。后来随着女性地位的提升,就不再要求女性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或重大的身体健康来反抗强奸行为,而以合理的反抗为标准来认定其不同意。但是,无论是需要被害人竭尽全力的反抗还是合理的反抗,仅以此作为认定被害人不同意的标准,有时与现实情况也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即使在正常的性行为中,由于“各国的主流文化还是默认在性行为中‘男性主动女性被动’的模式,而女性通常也会出于对传统道德的畏忌,对性伴侣评价的担心或者其他原因而使自己在性行为中避免主动,甚至可能会出现象征性反抗”。美国学者金西的研究也表明:“性兴奋会导致对感官刺激(包括痛感)作出反应的界线上移,人们往往会在性交之后发现身上有伤痕,可完全记不得是如何弄出这些伤痕来的。此类刺激对动情和快感并非必不可少,但它的确存在于大多数人性行为的范围之内。”因此,性行为中的反抗甚至也有明显的反抗痕迹的,有时也未必就是不同意性交的表现。另外,即使受到暴力侵害时,被害人没有反抗也不能说明是被害人同意。因为每个人受到突如其来的惊吓时的表现是不一样的,有的人可能就会出现心理学中所说的“冻僵状态”,此时大脑一片空白,身体僵硬,看着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就像与自己无关似得。所以,仅以被害人的反抗作为认定被害人不同意的标准是与现实生活中有些情形不相符合的。

    其次,以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为标准来进行解释。

    在传统的认识中,强奸与暴力是天然地结合在一起的,故而认为“强奸的社会危害不是性行为本身,而在于它实施的方式是暴力的。”“如果缺乏被害人的同意,但是没有行为人实施暴力的证据,判定行为人构成暴力强奸罪就是不恰当的。”虽然如今对强奸行为的认识已不局限于暴力行为,但有暴力行为的强奸案件中往往都将暴力行为作为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标准。这同样也会存在与现实中人类复杂的性行为不符合的情况,从而对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出现偏差。早在1952年《耶鲁法律评论》第3期上的一篇文章中就曾说道:“女人经常发现她们的‘性欲望与超我’之间‘相冲突”’。“女人一方面潜意识渴望被(阴茎)暴力插人(比如以此作为减轻罪恶感的一种方式),而另一方面,她的超我又强烈反对这种不文明的侵犯行为,这很正常。”同样,在20世纪50年代《耶鲁法律评论》上刊登的一篇文章也认为,“作为‘性爱游戏’的一部分,许多女人要求‘男人有一些进攻性的求爱表示’。‘通常,她们的性爱乐趣可能伴随着肢体上的挣扎而加强,甚至取决于这种肢体上的挣扎。’‘爱的咬痕’—如果温柔的话—只是性交过程中进攻性部分的一个很普通的记号”。正因如此,即使在正常的双方同意的性行为中也可能伴随着暴力的存在。另外,还存在着施虐一受虐这种性欲倒错情形。性虐待是指在肉体和精神上施加痛苦于另一个人身上;性受虐是指出于性兴奋目的而忍受痛苦。在性欲倒错现象中,言语辱骂以及鞭打在这一行为中是常见的,从象征性的、漫不经心的轻打,到留下伤痕血迹的殴打,其形式多种多样,甚至能够出现较为罕见地导致伤残和死亡。[8]这种暴力情形当然也不能够作为强奸罪成立要件中被害人不同意之认定,如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而构成其他罪的则另当别论。所以,在有暴力行为存在的强奸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也不能仅以暴力为标准。

    再次,以“不等于不”为标准来进行解释。

    “不等于不”的标准是建立在假设被害人是同意性交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被害人没有说“不”,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害人不同意,那么被害人就是同意性交。[9]这是在给行为人增加了尊重女性人格的义务,赋予女性对性交具有拒绝权的思路上而提出的一种认定标准。然而,人类情感和性交行为的复杂性使该标准也受到质疑。由于在历史传统文化中,女性是没有性权利可言的,在性行为中应当内敛而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性意愿和性行为受到性垄断地位的男性的抑制和禁锢,以至于成为影响至今的社会伦理观念。正如国际女权主义所认为的:“男女的性是同质同构的,只是由于千百年来的社会总是以男性为中心,所以造就了种种严重压抑女性性能力和性表现的文化体系。女性自己也被逐渐地培养和训练成‘无性人’,而且浑然不自觉,还以为女人天生如此。”而且,女性相对于男性而言,其对性行为还具有天生的羞耻心,即使愿意也往往会以否定的语言和行为来予以表达。美国波士顿著名医生、美国医学协会副主席霍雷肖·罗宾逊在他的《强奸法》中认为,女人“卖弄风情”,给出一副“拒绝的表象”,这样她们就“因此更容易获得而且也值得拥有最终的宠爱”。一百年后,读者甚众的《性行为与法》的作者也提出类似的主张,认为对一个女人来说,在她表达“要”的意思时发出“不要”的声音是很惯常的行为。另外,男性对于性行为的愉悦有时也未必就停留在得到同意的性交,而与视觉、听觉、味觉等等都有着关联性。就如英国史学家伯克所说的:“两人或多人之间的性亲密关系是说‘要’的依据,但是在许多人看来,尤其在男人看来,‘不要’的声音听起来更有情欲。”也正如《斯坦福法律评论》中的一篇文章所认为的:“对于一位很想性交的女性而言,传统上她们可能会说‘不不不’,然而她的真实想法是‘要要要’,并会期待男性成为一个攻击者。”因此,在现实生活的性行为中,女性说“不”时常常表达的未必是其真实的意愿,男性常常也将此从“是”的意愿来理解,否则很多正常的性行为都难以进行,甚至男性还会得到女性“你不像男人”的评价。于是,仅以女性对性行为所表达出的“不”作为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标准也难以与“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相符合。


    强奸罪成立要件中“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路径


    最后,以“是等于是”为标准来进行解释。

    “是等于是”的标准是先假设被害人不同意性交为前提的,除非被害人说“同意”,或用身体语言表示同意,否则就是被害人不同意性交。“是等于是”的标准相对于“不是等于不是”的标准而言,其更加突出了对女性的尊重和权益保护,它们二者的区别不仅体现为一个需要得到肯定的表示和一个需要得到否定的表示,还有就是对被害人沉默的态度能够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若利用“不是等于不是”的标准,沉默属于被害人同意,利用“是等于是”的标准,沉默属于被害人不同意。但是,同样该标准也难以做到与事实情况完全相符。至于用身体语言表示同意,这是很难予以解释的,从前文的相关叙述中已可以看出,其模糊性不言而喻。那么,相对来说具有较为明确地传达意思的行为,也就是反抗行为,但其也仍然存在着不确定性,这也已于上文做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要求被害人用语言直接表达“同意”,这有些夸大了语言功能在性交中的作用。正如“弗洛伊德理论的发展,向我们表明女性有某种东西是绝对处于言语能及范围之外的,严格地讲,是禁忌,它在各种言语间的静默中出现。”[15]可以说,自古以来性行为是女人的最大禁忌,所以要求女性用语言来传达性行为的意愿实在有些强人所难。即使在当今,男女在性交前首先男性向女性征求意见,然后要求女性作出明确的同意之后才能进人性交程序,看似演戏的过程也有违既有自然生理过程又有社会规范约束的人类性交之“本真”。不要说与别人之间,就是夫妻之间一般也是难以进行如此之过程。如美国有心理学家所说的:“大多数夫妻互相谈到性行为时也会感到尴尬,不管是在性生活之前、性生活中,还是性生活结束后。大多数人采用非言语手段来表达自己的性欲,如接吻和抚摸。女性比男性更倾向于通过间接方式传递言语信息,比如问她们的性伴侣是否戴避孕套。”[16]因此,用“是等于是”的标准来认定被害人不同意有些过于理想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用任何一种标准都无法准确地对被害人不同意进行解释,这也恰恰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强奸罪的成立要件中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认定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对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某一种标准而完成,其必定是一个综合性判断过程。无论是被害人用语言抑或身体动作表现于外在的同意或不同意,还是行为人的暴力或被害人的反抗,甚至生活中的其他相关信息,比如他们之间是否是第一次性行为、相互熟悉程度和关系如何、性行为前是否有附带的条件,等等,都是用来认定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的因素。不过,正如前文所述,对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核心就是意志转化为被害人做出的外在同意或不同意(不是仅限于言语上)的行为是否与其意识内容相一致。若意志转化的外在行为与意识内容不一致,即使表现出来的是同意也是无效的同意,其仍然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反之亦然。那么,如何认定才更具有可操作性呢?笔者认为,对于暴力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即被害人有意识能力且意识内容与事实相符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通过在分类基础上的层层剥离而逐步尽量接近客观事实。第一步就是对暴力的认定。因为这是该类强奸案件中最突出的表现,也是相对来说较为容易认定的外在行为。若无暴力的存在,就会进人下述的胁迫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若有暴力的存在,就进入第二步即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的认定。若行为人和被害人是陌生人,从常理来看,可认定为被害人不同意。[17]若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认识的甚至是很亲密的关系(以下皆用熟人来涵括),再进入第三步即对被害人的行为进行认定。若被害人没有反抗或明确表示同意的,可认定为被害人同意。若被害人有反抗的行为或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最后进入对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现实状况的认定。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具有施虐一受虐这种性欲倒错癖性,他们之间是否是第一次性交,被害人是否有性交经历,是否是被害人在被丈夫或其他人发现后报的案,等等。不过,此时虽然影响被害人不同意认定的因素非常多,可以说是无所不包,但还是要抓住认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就是,既然被害人意欲控告行为人强奸,无外乎存在着这样几种情况:一是被害人为了报复行为人。比如,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和不同意的表示就是为了以后控告行为人强奸而故意所为;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和不同意表示是因为女性的羞耻心或为了性交情趣而为,抑或是一种性欲倒错癖性所为,事后被害人反悔或所要求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而报复行为人。这些情形都应当认定为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二是被害人为了占领道德制高点。比如,被害人之行为被丈夫或其他人知晓后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控告行为人强奸。这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三是被害人受到的强奸是真实的,也即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和不同意表示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于是,我们对暴力下熟人之间且被害人有反抗行为或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性交行为中的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就转化为对以上三种情况的认定,而对此认定应当采用排除法,即将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排除之后,自然是第三种情形。这样认定过程的思路相对来说较为清晰明了,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当然,对暴力下熟人之间且被害人有反抗行为或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性交行为中的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也是最难以取证来进行认定的。对此笔者认为,在不能够取得证据排除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时,一概认定为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即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理由为:一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符合社会常理。因为在无法得到客观证据证明时,呈现于外的是被害人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相信有反抗行为或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被害人比相信实施暴力行为的行为人更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也更能够被人们所接受。二是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不法行为1承担更大的责任风险。行为人对非配偶的熟人进行暴力下的性交行为,本身就是非道德的不法行为,理应最大可能地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乃至于法律责任的风险。

    (二)胁迫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之解释

    被害人在受到胁迫时,一种情况是被害人在意志支配下做出了与其意识内容相一致的外在行为,即不同意,此时行为人要么放弃强奸行为,要么继续使用暴力实施强奸行为,但这样就成为上述的暴力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问题。另一种情况是被害人在意志支配下做出了与其意识内容不一致的外在行为,即同意,但是,是无效的同意,应当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而胁迫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形的探讨。

    胁迫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关键点就是如何认定被害人在胁迫下意志转化的外在行为与其意识是否一致,也即做出的同意是否有效,若是有效的,就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若是无效的,就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对此,理论界根据胁迫的程度不同将其区分为强制与交易,若是强制,被害人做出的同意无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若是交易,被害人做出的同意有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那么,又如何区别强制与交易,权利理论认为,导致被害人被迫在两个自己都拥有的权利中进行选择的行为是强制,当人们有权利决定是否做某事时,他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通过放弃这种权利而得到一定的补偿,这种通过放弃权利而得到补偿的做法就是交易。例如,行为人以杀死女方相要挟获得性利益,显然女方对于性和生命都拥有权利,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制而非交易。对于权利理论解释的局限性,反对论者提出:如果甲强奸了乙,乙的丈夫便以控告甲为由,要挟甲的妻子与之性交,很显然,乙的丈夫应该构成强奸罪,但是,根据权利理论,乙的丈夫拥有控告甲的权利,他自由地决定放弃这种权利而获得一定的补偿,这是交易而不是强制。[19]于是,何洋博士建立在权利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修正的权利说。修正的权利说的内涵与判断过程为:第一,如果被害人拥有两项权利,行为人以积极地侵害其中一项权利为要挟,要求被害人放弃性自主权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制而不是交易。第二,如果行为人以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要求对方放弃性自主权的,一般情况下构成交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并不真正享有权利或者由于被害人的特定处境导致行为人权利弱化的话,那么,行为人不能以放弃权利的行使为由要求对方放弃性自主权。这里,“被害人的特定处境”是指被害人的利益保全主要依赖于行为人。“权利弱化”是指处于特定环境下的被害人的利益主要依赖于行为人时,行为人依然有权行使其所拥有的权利,但是,行为人不能以放弃权利的行使为由要求对方放弃性自主权,也就是说,相对于被害人的性自主权,行为人的权利被弱化,被弱化之后的权利与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不等价,因此,丧失了交易的基础。第三,自由选择空间在修正的权利说中的作用是,当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上面两种情况之一,仍有必要考察威胁的内容对于被害人的影响,即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作出其他选择的可能性有多大,这种可能性越大行为人构成强制的可能性越小。

    笔者认为,虽然权利理论和修正的权利说对强制与交易的区分,也即对胁迫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有一定的解释功能,但仍然存在着难以解释的情形,比如下述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男,45岁,系劳改犯。王犯在劳改煤矿服刑期间,多次奸污妇女。某日,王犯在劳改煤矿的山路上碰见管教大队长的女儿徐某,王即纠缠不放,表示疯狂地爱她,并要求发生两性关系。徐某不同意,大骂王是臭流氓。王某当即从身上抽出匕首一把,对准自己胸膛扎了一下,流了少许的血。然后威胁徐某说:“你不同意,我就在你面前自杀。”徐某只有17岁,年幼,怕事情闹大,遂被迫和王犯发生两性关系。

    此案中,被害人只有性自主权受到威胁,并没有其所拥有的两项权利让其选择放弃一项。行为人也没有以放弃行使自己的某项权利为由,要求对方放弃性自主权。若将行为人伤害自己作为一项其享有的权利的话,行为人不是放弃反而是得到了实施。就是将行为人自杀也作为其享有的一项权利的话,[22]被害人的利益与其也不存在依赖关系。因此,该案用权利理论无法解释,用修正的权利说也不符合其第一和第二个条件,而第三个条件又是建立在满足第一和第二个条件之一的基础上的,故也不存在适用问题。所以,该案运用权利理论或修正的权利说既不能得出属于交易也不能得出属于强制。

    在区分强制和交易的问题上,除了权利理论和修正的权利说,还有一些理论和看法。比如,著名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认为,在交易中,人们会因为与另一方交易感到高兴,但是在强制中,人们会因为相对方不存在而感到更高兴。不过,反对观点认为,这会扩大人们对强制的理解。比如甲不小心把别人给撞了,被害人威胁说如果不支付医药费或者不发生性关系就要控告他,这显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强奸罪,但是按照诺齐克的说法,如果被害人不出现,甲会更高兴,那这就是强制,这样的结论难以为人们的常识所支持。另外,利用第三方优势理论认为,强制下的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三角交易,除了当事人双方外,还存在一个隐藏的第三方。对于被害人而言,真正的交易对象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第三方,争议事由也是发生在第三方和被害人之间,行为人并没有权利了结第三方与被害人的争议事实,因此他所获得的利益是对第三方权利的侵犯。对此,反对者认为,如果不存在第三方的情况下,就无法说明行为是否属于强制。

    笔者认为,目前根据胁迫的程度不同区分为强制和交易,以此来认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各种理论都难以承担起胁迫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于是,笔者仍然坚持操作性较强的认定方法,即对于胁迫下事实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应当在分类的基础上采取层层剥离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言,第一步的分类是将胁迫的内容分为即时性的和非即时性的两类。即时性的胁迫内容就是胁迫的内容可以当场转化为现实的情形。在现实中,即时性的胁迫内容主要是以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进行威胁,但也不排除其他可以当场能够实现被害人权益受到损害或其他精神强制的情形,比如,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况而提出性交的要求来对其进行救助。再比如案例二中,行为人以自伤自杀方式当场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在行为人以即时性的胁迫内容进行威胁时,判断被害人同意是否有效,就要看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有其他可行的自救方法,如逃离、呼救等,若有而不为之,其同意有效,若无,其同意无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如下案例:

    案例二:1992年震惊全美的威尔森案:威尔森是位25岁的女艺术家,一天凌晨被告瓦尔德持刀闯入房间,欲行不轨,威尔森逃到浴室,紧锁房门,并拨打报警,但被告破门而入,并将线割断,命令威尔森脱去衣物。威尔森害怕反抗会遭致伤害,同时也害怕传染艾滋病,于是同意与瓦尔德发生关系,但前提是请其戴上避孕套。被告照办后与威尔森发生性关系。瓦尔德后被诉强奸,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先请陪审团就事实问题进行裁决,熟料陪审团确认为瓦尔德不构成强奸,其理由是威尔森让被告戴上安全套,这其实是对性行为的同意。

    此案中,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当场使用的威胁时,已无法采取逃离现场等自救方法,而主动要求被告人带上避孕套与其进行性交,笔者认为被害人的同意应当无效,其同意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

    非即时性的胁迫内容就是胁迫的内容不是当场对被害人能够产生身体、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此种情形时,我们再进入第二步分类的认定过程,即将各种非即时性的胁迫内容区分为利用特定关系的和非利用特定关系的两类。利用特定关系的胁迫内容主要是以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等特定关系,对被害人未来的利益造成损害为要挟。比如,单位领导以开除工作、克扣工资等为要挟要求发生的性交,收养人以不支付生活费为要挟与被收养人发生的性交,等等。对于此类情形,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曾经也做了一些规定,比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1984年《解答》)规定:“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为2013年《意见》),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及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应认定为强奸罪。对此类司法解释体现出来的理念,张明楷教授曾有类似的看法:“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等与妇女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从另一面来理解,也即虽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特定关系,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特定的关系,而是采取暴力或其他胁迫方式性交的,判断是否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时就利用相应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那么,若是非利用特定关系的胁迫,我们再进行第三步分类的认定,也即在此种情形下将被害人未来可能遭受到损失的利益分为人身利益和非人身利益。非人身利益既可能是物质利益,比如行为人以不签订合同进行要挟,要求以销售额的提成为收入的销售员与其性交,也可能是精神利益,比如男性以分手要挟深爱他的女友与其性交。由于现实生活中对于女性来说其性利益高于她的非人身利益,因此,行为人在没有利用特定关系以非即时性的非人身利益进行胁迫时,被害人做出的同意有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人身利益既可能是自己的人身利益,比如名誉、隐私等,也可能是相关人的人身利益,比如被害人亲属的生命、健康。同样,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以及给获得不法性利益的行为人增加责任的思路来考虑,在行为人没有利用特定关系的情况下,以非即时性的人身利益进行胁迫时,被害人争辩反抗后的同意为无效的同意,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在此对被害人增加了争辩反抗的义务,是因为这种胁迫行为人只能用语言而为,从人的正常行为表现来看,被害人往往也会进行言语上的明确拒绝等反抗,以此证明自己对性交行为的否定。

    案例三:被告人王某,男,51岁,某中学教师。被告人王某产生了奸淫本校女生李某(18岁)之念。为获得李的欢心,给李提供学习资料,到县教育局帮助李要高考预达指标,使该女很感激。某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送李某回其舅父家途中,强行对李拥抱、接吻,遭到李的斥责。同年9月初的一天,王某看见李某夜晚去教师张某家取纸箱,王便以张、李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张某敲诈现金200元。被告人得款后,对李说:“你与张某的事他已承认。”拿出钱让李看,并提出与李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被告人即声称要揭发李与张的“关系”,威胁道:“你不来,别说我对不起你。”当夜,李某被迫到王某住室,被王奸淫。

    此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胁迫内容是非即时性的,也没有利用特定关系(师生关系)的情形,被害人未来可能遭受到损失的利益是人身利益(隐私和名誉),且被害人进行了语言上的明确拒绝,所以,被害人的同意(主动去王某住室发生性关系)为无效的同意,也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故而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

    二、“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

    所谓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是指被害人有意识能力但意识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或者无意识能力情况下,在其意志抑或减弱的意志支配下做出的同意是无效的,或者无意志支配从而无外在行为的,都推定为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形。当然,在有意志抑或减弱的意志支配情况下被害人也可能做出的是不同意,那么,这当然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因为此时被害人做出的同意都无效而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不同意,何况直接做出的不同意。比如,一位受到欺骗的妇女同意性交都被认定为同意无效了,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那么,该妇女不同意性交理应是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若仍然与该妇女性交,当然构成强奸罪。因此,在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中实质上就是对被害人做出的同意的效力进行认定。根据被害人有无意识能力,笔者将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分为无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和有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两大类来进行探讨。

    (一)无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

    无意识能力的被害人主要是指精神病患者、醉酒的、昏迷的或者其他情形导致无意识能力的被害人。她们一般也无意志支配能力,即使有也是减弱的支配能力。正因为此,她们也不存在意识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的问题,也就不能够了解性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于是,无论是无意志也就不存在被支配的行为还是减弱的意志支配下的行为,都不存在行为与意识内容相一致的问题。同时,她们也就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抵御性侵害的能力。因此,对她们的性利益理应予以特别保护。

    为了对这类女性的性利益予以特别保护,1984年《解答》曾对某些情形有过一些规定,即“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另外,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有性同意能力,与其发生性行为,如果得到她同意,不构成强奸。虽然该《解答》在这里是针对精神病和程度严重的痴呆者作为被害人的情形,但这种理念一直是被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接受。也就是说,对于与无意识能力的妇女进行性行为,在她们有表示同意的外在客观行为前提下,行为人确实不知她们是无意识能力的,她们的同意行为才有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若行为人明知是无意识能力的妇女而与其进行性行为,即使她们同意,也是无效的同意,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当然,这种方法也可以用在对其他无意识能力的被害人的情形。也如该《解答》中的规定,行为人利用妇女熟睡或以醉酒、药物等方式进行奸淫的,都可以强奸罪论处。因为行为人的这些行为都是以“明知”为前提的。然而,在现实中,对于醉酒的或昏迷的等被害人,行为人是否明知相对来说较容易做出判断,而对于精神病患者有时从外观上较难以判断,且在短暂的时间内也不易于判断。另外,由于她们患病持续的时间较长且病情也有明显的轻重之分,从而也会出现一些在实践中给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带来一定难度的特殊情况。如下案例:

    案例四:被告人周某,年逾40仍未结婚,他人给其介绍了一个流落在外、无家可归的精神病妇女。周某知道女方患有病患,但仍然把其接回家“成婚”。女方到家后,周母给她洗澡换衣,让她与周某非法同居并发生了性关系。同居期间,周某经常请医生为精神病妇治病,生活上给予照顾,以夫妻相待。后来精神病妇因出走被汽车撞伤,被告人闻讯过来,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十余天,并一直在医院护理。病愈后,周某又接其回家共同生活达7月之久。不久,公安局知道此事,案发。

    此案中,周某明知妇女患有精神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按照上述的思路对于这种无意识能力的被害人同意的性行为,应当推定为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周某理应构成强奸罪。但是,我们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其不但不是对精神病患者造成了侵害,反而从某种角度而言是对她的救助,使其能够过上有人照顾且相对也比较安全的生活。若是对周某定罪判刑,可能该精神病妇女又要过上流落在外、无家可归的生活。不过,被害人毕竟无过错,行为人在此得到了性利益,具有宣示和引导作用的法律对此类情形若完全予以放弃而不过问,又有可能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比如,有可能有人以打着照顾的旗号而占有无家可归的精神病患者的性利益。所以,现实中对这类情形往往是定罪免刑的处理方式是较为理想的解决途径。这样既没有打破他们现有的相对较好的生活方式,也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对不良企者展示了法律对这类弱势群体的后盾保障作用。当然,若在婚姻期间妇女才患上精神病的,应当认为丈夫不构成犯罪,不过,这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强奸罪”的构成问题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

    对于无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过程,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将被害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精神病患者和程度严重的痴呆者,第二类是除了第一类之外的无意识能力的被害人,比如昏迷者、醉酒者、熟睡者等。若是第二类被害人,因为从生活常识来看,行为人在进行性交时一般不可能不知她们所存在的状况,所以无需行为人“明知”的要求即可推定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若是第一类被害人,我们再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这类妇女。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程度严重的痴呆者时,被害人的同意有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若行为人明知(包括确知和应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程度严重的痴呆者时,被害人的同意无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不过,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可对行为人的动机和是否对被害人有利等进行综合性的判断,若是行为人虽然是为了性交的目的但并无其他恶意,而且是对被害人长期有利的行为,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有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

    有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就是指其中的被害人有意识能力,但意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害人受到欺骗或认识错误,故而意志将意识转化为外在客观行为的同意为无效的同意,推定为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有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也就是对被害人做出同意的效力的认定,可以将此分为两类情形来予以认定,一类是被害人受到欺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形,一类是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形。不过,目前理论界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将二者予以区分来进行探讨和规制。比如,我国《刑法》中对基于欺骗或认识错误而发生性行为的没有专门的规定,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刑法》第300条有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奸淫妇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之前的1984年《解答》中将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的作为强奸罪构成中的“其他手段”。的确,被害人受到欺骗和产生认识错误而为行为时这两类情形往往也是纠缠在一起,彼此之间还会相互促成以达到行为人的目的。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受到欺骗和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在对于被害人同意效力的认定中还是存在着一些区别,其主要表现为,被害人的意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由行为人导致的属于欺骗,被害人的意识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行为人导致,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这种不符情形的属于认识错误。如下案例:

    案例五:被告人威廉斯是一位教授唱歌的教师。有一次,当他的一位女学生问他,有什么办法可以帮助她练气或提高她的音域,该教师欺骗她说,最有效的方法是将他的生殖器放入她的阴道内。该女学生信以为真,便同意与该教师性交,她以为此举不是性交,而是教师帮她练习唱歌的方法。事发后,被告人以该女学生同意性交为由否认强奸,但法庭认为,该女学生的同意是在被告人欺骗手段下,对其行为发生错误判断情况下所作的同意,因而不是出于真正的同意。法庭判决被告人强奸罪名成立。[

    此案中,被害人把性交当成是练习唱歌的方法,对于这样的认识错误是被告人故意所为,所以这种情形应作为被害人受到欺骗的类型来予以认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再看如下案例:

    案例六:李某系某校学生,住在学一楼402。王某系李某同一学校同一专业的金某的女朋友,金某住在学一楼502。某日晚十二时许,李某从实验室回寝室,发现宿舍门虚掩且室内未开灯,推门发现自己床上躺着一名裸女(王某)。李某惊异而未出声,呆在原地不动。此时王某说:“傻样!还等什么?快上床啊!”,李某遂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天亮,王某发现睡在旁边的李某并非自己的男朋友金某,羞愤报案。经公安机关事后查明,王某系走错寝室而误入402室。[

    此案中,被害人王某误以为李某是其男朋友的认识错误并非李某所为,李某在此只是利用了王某的错误认识而获得其性利益。所以,这种情形应作为被害人认识错误的类型来予以认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假如此案中李某为了达到与王某性交的目的,故意与王某的男朋友金某调换床位而不告诉王某,王某在不知情也未走错房间而在金某的床上将前来的李某当成金某发生性关系,此时就属于被害人受到欺骗的类型。

    至于对因欺骗(含认识错误)而发生的性行为中被害人同意的效力判断,目前主要有被告人自我答责说、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说、法益错误说等三种观点。被告人自我答责说认为,当被指控的性行为发生时,如果被告人就某个事实欺骗被害人或者向被害人隐瞒,并且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将真相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将不会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满足上述条件,被告人就构成强奸罪。该观点受到的批判主要是过于扩大了强奸罪的成立范围,将包含欺骗因素的性行为几乎都会转变为强奸罪,而且这种观点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说认为,应当将欺骗所导致的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区分为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以此来判断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被害人的同意是否有效。如果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错误,那么被害人的同意无效;如果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属于动机错误,那么被害人的同意有效。而事实错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对性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这主要是指被害人不知道什么是性行为,以及虽然了解性行为的含义但不知道性行为正在发生;二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身份产生认识错误。除了事实错误之外的错误都属于动机错误。反对者们认为,这种观点又导致欺骗构成强奸罪的范围过窄,将绝大部分错误都被划人动机错误之中。法益错误说认为,和法益处分决定直接相关的错误,影响该被害人同意的有效性;相反,和法益处分决定不直接相关的错误,不影响被害人同意的有效性。反对意见认为,该学说与基于事实错误动机错误说认定的范围基本一致,唯一不同之处就是对医生欺骗病人性交是治疗疾病的手段而发生的性关系的认定上,根据法益错误说,该种情形医生构成强奸罪,而根据事实错误动机错误说,该种情形属于动机错误,医生不构成强奸罪。[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关键在于:被告人自我答责说没有将行为人进行欺骗的内容予以区分,因为欺骗的内容有些并非社会中都不能接受,甚至有些并非都有恶意,若都将此上升到刑法规制的领域,反而可能是对人们自由的一种制约。比如,一个男子为了和一位妇女交朋友乃至于发生性关系,对于自己的财产过于吹嘘,若也构成强奸罪可能难以被人们所接受。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说将被害人对性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作为认定被害人同意无效的一种类型,从表面来看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但深究其产生的原因,对于人类本能性极强的性行为而言,要么是欺骗手段太精妙,要么是被害人太轻率。若是行为人欺骗的手段特别精妙,认定被害人同意无效可以理解,若是被害人太轻率也认定其同意无效就会弊大于利。因为对于此种情形动用刑法对其保护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良示范作用,使得人们自我保护意识减弱而对国家的依赖性加强。法益错误说所说的与法益处分决定直接相关的错误,比如性交可以治病、性交可以增高、性交可以减肥,等等,与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说中对性行为性质认识错误中的不足完全一样。

    因此,对于有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现有的学说观点不能给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也正是强奸罪成立要件中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认定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故而笔者依然采取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分类基础上的层层剥离方法。第一步首先区分是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形还是被害人受到欺骗的情形。若是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形,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而进行性交。行为人若利用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被害人的同意属于无效的同意,也就是推定为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若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被害人的认识错误,那么被害人的同意有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如案例六,李某利用了王某的认识错误而获得性利益,故而推定王某的同意无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李某构成强奸罪。假设李某将躺在自己床上的王某也误认为是自己的女朋友,此时李某并未利用王某的认识错误而获得性利益,故而推定王某的同意有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李某不构成强奸罪。[35]若是被害人受到欺骗的情形,进人第二步对欺骗内容的区分,即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生活常识将欺骗的内容分为偏离生活常识的和未偏离生活常识的两种情况。若是偏离生活常识的欺骗内容,那么,被害人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生活经验应当能够进行识别,但被害人至少没有做出正确识别而同意性交,此同意有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如案例五中,被害人根据生活常识理应认识到性交与练习唱歌的好坏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同意性交,因此法律对这种轻率不予以保护。这也是被害人在寻求国家保护之前应当尽到自我保护的义务要求。当然,如果被害人是无意识能力的人,法律应当予以特别保护,那就是上述无意识能力时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认定问题。再比如,医生给被害人进行阴道插人式检查时,从被害人背后第一次插入的是器械,第二次将自己的阴茎插人而获取被害人性利益的。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以及生活常识被害人难以知道(或者根本不会相信)第二次插入自己阴道的是医生的阴茎,故而被害人的同意(根本不是对性行为的同意)无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医生构成强奸罪。若欺骗内容是未偏离生活常识的,再进行第三步,即根据当时当地的生活环境对欺骗内容的包容情况区分为易于包容的和难以包容的两种情况。[36]比如,对于婚前性行为如今和过去相比就属于易于被社会所包容的,在当下,若男子以结婚目的欺骗女方进行了婚前性行为,法律以强奸罪介人就不太适合了,容易导致强奸罪适用的扩大化。至于因此而导致的其他伤害可由法律相应的规制进行惩罚,比如隐瞒艾滋病的事实而发生性交导致女方被传染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以,对于易于被社会所包容的欺骗内容中的性行为,被害人的同意有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而对于难以被社会所包容的欺骗内容,比如通过欺骗而冒充被害人的丈夫所进行的性行为,被害人的同意无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不过,该种情况的判断有时在第二步可能就属于偏离生活常识的欺骗内容中予以认定,只有属于未偏离生活常识的欺骗内容时才进人该阶段的判断。

    三、“法定的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

    所谓法定的被害人不同意,是指不论被害人是否有意识能力以及意识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意志抑或减弱的意志支配下做出的同意都是无效的,或者无意志支配从而无外在行为的,都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形。其实,法定的被害人不同意从原理上来看也是属于推定的被害人不同意,只是这里的推定被法律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即对被害人做出的同意明确规定为无效。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对性行为的同意无效,不过具体的年龄规定有所差异。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性行为的同意无效。这也是理论界所说的对行为人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不论被害人是否自愿,也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就构成强奸罪。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00年《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又打破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之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2003年《批复》)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该《批复》出台之后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以至于几个月后即被停止实施,但是对强奸罪中不完全适用严格责任的理念还是被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06年《解释》)及2013年《意见》所继承。其中,2006年《解释》有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013年《意见》有规定,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仍然适用严格责任,即无需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未满12周岁,但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需要行为人明知是幼女,且只要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即可。从而导致在强奸罪的认定中我国是否有绝对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无法断定,主要是已满14周岁至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对于不满12周岁的幼女是否适用严格责任,根据现有规定难以判断。不过笔者认为,虽然2000年《解释》、2006年《解释》与2013年《意见》对有些情形规定的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从既要保护幼女又要保护未成年的行为人角度来看,应当主张已满14周岁至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对于不满12周岁的幼女不适用严格责任。当然,这样一来,我国对于强奸罪的认定中就不存在绝对的严格责任之说了。也正因为此,我国法定的被害人不同意之认定也变得不是仅根据法律对被害人年龄的规定即可认定,而是除了要考虑行为人的一些主客观情况,还要考虑案件中其他的各种客观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法定的被害人不同意之认定可按照如下步骤进行:第一步是对被害人年龄的认定。若被害人是不满12周岁的,其中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根据2000年《解释》性交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害人同意有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否则,被害人同意无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二是行为人年龄已满16周岁,此时被害人同意无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若被害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此时进行第二步对行为人年龄的认定。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同样,根据2000年《解释》及2006年《解释》中的规定,性交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害人同意有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否则,被害人同意无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已满16周岁的,此时再进行第三步即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明知”的认定。若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是幼女属于“确实不知”,根据2013年《意见》可得出被害人同意有效的结论,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若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是幼女属于“明知”,最后进行第四步即对各种相关客观情况的判断来认定。若性行为是在被害人的引诱甚至胁迫下,行为人自由选择空间较小的情况时所为,被害人同意有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否则,被害人同意无效,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如下案例:

    案例七:陈某,女,1969年4月2日出生,常和他人乱搞两性关系。1982年3月某日晚12时许,陈某从阳台上爬入邻居退休工人林某(男,62岁)住房,主动解衣上床,与林某拥抱。林某因患有阳痿病,又考虑到和女方父母是老邻居,因而竭力拒绝。但陈某仍纠缠不休,无奈,遂与其发生“性关系”。此后,陈某又三次从阳台上,或者从窗户伸手进去打开门闩,进入林某住房,要求发生性关系,但都遭到林某的拒绝。后来,林某怕陈某再来纠缠,每晚睡前都要用木棍顶住门。

    对于此案的认定过程,第一步是看被害人的年龄,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于是,进行第二步,看行为人的年龄,为已满16周岁。再进行第三步,看行为人对幼女主观上是否“明知”,该案中显然是“明知”。最后,进行第四步对其他客观情形的判断。该案中,幼女陈某多次主动进人行为人林某家中,且主动要求性行为,而林某拒绝不成又难以摆脱。因为根据二人的年龄差距以及在林某家中的事实,设想林某不依从陈某的要求,若脱掉衣服的陈某故意呼救引来别人(从事后控告林某强奸来看这种可能性还是很大),林某很难有证明自己没有强奸或是猥亵陈某的证据,对于此情此景,从常人的认识来看,别人相信陈某的可能性也要大于相信林某。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林某的自由选择空间很小,应当认定被害人的同意有效,即属于法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同意,林某不构成强奸罪

    被低估的“性成瘾”:比烟瘾、酒瘾还可怕?患者难自控,无法摆脱

    “老张,最近这两天看网上的新闻了吗?听说现在中国的艾滋病患者数量已经超过一百万了,而且每年新增的患者数量接近10万人次呢!”

    “是吗?我记得这个艾滋病可是治不好啊,得了这个病只能自求多福了。你说这怎么会有那么多人得这个病呢?”

    “新闻上说现在中国的新增艾滋病患者主要都是通过高危性生活感染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男性与男性之间性行为传播的,还有一大部分患者本身能避免身患艾滋病,但是由于他们是”性成瘾“患者,进行多次高危性生活,最终也难逃魔爪。”

    “性成瘾是什么病?我听说过烟瘾、酒瘾,还没听说过性成瘾,老王你不会是忽悠我吧!”

    别着急,咱们接着往下,看看医生是怎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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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性成瘾”是什么?对身体影响有多大?

    首先需要表明的是在2014年以前,我国医学界对于是否存在性成瘾这个疾病的观点不是统一的。

    一些医学专家认为这只是一个不良习惯而已,不能称之为疾病,而另一些专家认为性成瘾这个行为已经不是人在主观能动性上控制的了,已经成为一种心理疾病了。

    事情的转折点发生在2014年,这一年《中国性科学杂志》在第3期第5期接连发表了两篇关于性成瘾的文章,这在以前是前所未有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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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是文章发表后立刻引起了我国医学界的轩然大波,我国的相关领域专家第一次系统全面地引介西方发达国家对“性成瘾”问题的研究成果和研究路径。最后大部分专家学者得出结论,“性成瘾”可以视为一种心理上的疾病。

    其次”性成瘾“这个概念最早是发源于国外,属于舶来品。据相关资料表明,最初是在上世纪60年代,一个白人小伙子在美国的一个啤酒馆里面说他已经沉迷于性生活很久了,他对性生活的依赖就像对于酒精的依赖。这个白人小伙说他觉得自己患上了酒瘾一样的癔症,可以称之为“性成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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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在我国一直都有关于“性成瘾”的描述,比如性欲亢奋、纵欲过度、色情滥交等。只不过我国一向社会风气较为保守,这些较为隐私的话题没有拿到台面上让大家进行探讨,所以也一直没有引起广大专家学者的注意,也没有及时引入国外的研究成果,未能与世界接轨。

    最后,自从”性成瘾“观点提出以来,心理学界就长期把持着”性成瘾“相关研究的话语权。

    心理学家认为”性成瘾“患者通常是生理功能较为完善的人群,只不过是心理出现了问题,导致他们对于性生活等能获得性快感的活动产生了心理上的依赖,因此这是一个心理学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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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上内容,想必大家对于什么是“性成瘾”有了一定的了解。那么“性成瘾”对身体的影响有多大呢?医生表示,“性成瘾”对身体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生理和心理两方面

    1.对生理方面上的影响为损伤相关器官的健康。很多“性成瘾”患者通常会通过性生活或者自慰等方式来满足自己所需要的性快感。频繁的性生活不仅会使性器官长期充血影响健康,而且如果性伴侣携带有梅毒、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性成瘾”患者就会有极大的可能会染上这些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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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长期自慰不仅会造成性器官损伤,而且还会造成性功能障碍。这是因为在自慰时,“性成瘾”患者由于为了避免他人发现等原因,会促使自身快速达到性高潮,久而久之性器官的敏感度就会大大增加,最终造成性功能障碍。

    2.对心理方面上的影响为损伤患者的心理健康。

    通常情况下“性成瘾”患者会意识到这是一件不好的事情,但是由于它的成瘾性,使得患者一次又一次的进行能获得性快感的行为,在完事后患者通常会陷入自责苦闷的心理状态。久而久之患者产生焦虑抑郁的风险便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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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且“性成瘾”还会对患者正常的思想造成较大影响。在临床治疗中有的“性成瘾”程度较为严重的患者,一天能想很多次性行为或者自慰,甚至在做其他事情时也会产生这样的思想,比如在开车时、在吃饭时等,严重影响了患者的正常生活。

    既然“性成瘾”对于人的身体有那么大的伤害,那么“性成瘾”患者把它戒掉不就好了吗?事情当然没有那么简单,据相关专家表示,戒掉“性成瘾”的难度不亚于戒毒的难度!那么“性成瘾”为什么那么难戒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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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性成瘾”为何那么难戒掉?

    相关研究表明人体各种生理活动大多都是通过神经调节和体液调节等方式进行调节。其中体液调节的作用效果较为持久,而体液调节主要是通过一些神经递质等因子进行调节。

    关于”性成瘾“这个行为,身体中也是有一些信息因子进行调节的。比如大家所熟知的多巴胺等,这是一种能使得人体产生愉悦感的信号因子,对于”性成瘾“患者而言,体内的多巴胺含量经常处于较高水平,相应的他们体内细胞表面的多巴胺受体数量也会随之增加。

    当他们不进行能获得性快感的活动时,体内的多巴胺就会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表现出失落低迷的状态,最终促使他们进行性生活或者自慰来获得快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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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且据国际上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长期”性成瘾“对于患者的大脑会造成不可逆的损伤,程度甚至高于毒品对大脑造成损伤

    大脑在这种损伤的刺激下,会逐渐变得有耐受性,此时”性成瘾“患者的性行为等活动频率会加快,次数大幅增加。

    另外需要补充一点的就是,即使不是”性成瘾“患者,如果长期观看淫秽视频的话,也是会对大脑造成类似的不可逆损伤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就是,对于淫秽视频的需求量会逐步增大,并且需要更为刺激的视频来满足自身的需求。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最好不要观看淫秽视频。

    在大脑生理结构损伤和心理变化的双重夹击下,”性成瘾“自然就非常难以戒除了。当然,并不是没有戒除”性成瘾“的可能性,在这里医生就给大家列举目前临床上常用的3个戒除”性成瘾“的方法,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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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性成瘾”,应该如何戒除?

    方法一、个体疗法。包括认知行为疗法、药物治疗等。认知行为疗法的具体步骤为消除或减少性欲倒错唤起,进行性教育,改变其性态度,培养性自信,减少内疚和羞愧,面对秘密和认知失真,增加对受害者的同理心,发展一个健康的性欲望和唤起模式。而药物治疗的具体方法为服用减少性冲动、改善控制冲动的药物。

    方法二、团体疗法。具体步骤为建立互相帮助戒除”性成瘾“的小组,帮助患者探索他们成瘾的动力模型。让小组成员设定不进行性生活或者自慰等活动的时间,比如一个月或者三个月等,小组成员相互监督,最终利用逐步脱敏法的原理进行”性成瘾“的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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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法三、婚姻家庭疗法。这种治疗方法有一个前提是,假定伴侣一方的积极改变会对另一方产生一个积极的效果; 夫妻疗法可以使夫妻双方进入一个更加适应的行为模式,并且该疗法给夫妻双方带来了更加积极的感觉。婚姻家庭疗法的最新研究表明,这种方法的有效性通常不如团体疗法。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哪种戒除”性成瘾“的方法,都需要患者有壮士断腕的决心与破釜沉舟的勇气。否则无论采用哪种方法,无论是谁来指导帮助,都是不能彻底戒除”性成瘾"的。

    被低估的“性成瘾”:比烟瘾、酒瘾还可怕?患者难自控,无法摆脱

    结语:

    通过本文内容我们知道了”性成瘾“是什么,对身体有哪些影响,为什么那么难以戒除以及”性成瘾“该如何戒除。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络的出现和普及,各种“偶遇性性行为”的发生成本大大地被降低。

    由此,各种各样的“性狂欢”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几何级数的“飙升”,在这种情况下普通人患上”性成瘾“的风险大大增加,作为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我们一定要洁身自好向淫乱行为说”不“

    参考文献:

    【1】《”性瘾“西方的研究,方刚,中国性科学2014年第3期》

    【2】《性成瘾研究的再考察,刘中,中国性科学2016年第11期》

    露阴症——性偏好障碍

    本文介绍性心理障碍中性偏好障碍之一——露阴症。

    露阴症该症特点是反复多次在陌生异性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暴露自己的生殖器以达到性兴奋的目的,有的继以手淫,但无进一步性侵犯行为施加于对方。该症几乎只见于男性,如在中老年首次出现,应疑及器质性原因。

    露阴症通常由女性受害者报案而发现。女性害怕露阴行为之后遭强奸,其实强奸并不多见。

    大部分露阴者性功能低下或缺乏正常性功能,有的明确表示对性交不感兴趣。



    露阴症——性偏好障碍

    病因

    露阴癖的发病原因,目前尚无定论。一般认为导致露阴癖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原始性行为

    从种族和个性发育的角度来看,露阴癖是原始性行为的释放。

    2.与环境和幼年经历密切相关

    不自觉地用幼年的方式来解除和宣泄成年的烦恼,是露阴癖等性变态心理和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许多露阴癖患者的性心理发育远未达到成熟水平,幼年经历依然影响其成年后性欲满足方式。

    3.性格缺陷

    性格情绪常常与性变态心理和行为有着互为因果的关系。许多露阴癖患者的性格上都存在某种缺陷,特别是性心理发育不健全,表现为拘谨,孤僻,怕羞,少言寡语,常常用儿童式的幼稚性行为来解决成年人的性欲问题。


    症状

    露阴癖通常始于青春期。多数露阴癖者会结婚,但婚姻通常不稳定。

    患者个性多内倾,露阴之前有逐渐增强的焦虑紧张体验。时间多在傍晚,并与对方保持安全距离,以便逃脱。当对方感到震惊恐惧或耻笑辱骂时而感到性的满足。情景越惊险紧张,他们越感到刺激,性的满足也越强烈。

    露阴行为的受害者一般为16岁以上的妇女。有些年纪大的妇女对露阴者的露阴行为表现出冷淡和无动于衷,反倒令露阴者大为扫兴。

    向不知情的陌生人暴露生殖器以获取性兴奋的行为在女性中极少见。女性露阴癖患者较少,因其可通过其他方式暴露自己,如在不同的媒介和娱乐场所穿着性感的衣服(这种行为越来越多地被社会接受)。参与这类场合本身并不构成性心理障碍。

    大多数有露阴倾向的人不存在精神障碍。


    一些鉴别条件

    具有反复或持续地向陌生人(通常是异性)暴露自己生殖器的倾向,几乎总是伴有性唤起及手淫;

    没有与“暴露对象”性交的意愿或要求;

    此倾向至少已存在6个月。


    分类

    幻想露体:这些人透过幻想自己对不知情的人展现生殖器,不过并没有亲身实践这样的幻想,只是靠着幻想而获得性快感。

    纯粹露体:这类人只是展现自己的裸体给不知情的人、或是在他们面前手淫,并不会去碰触对方、或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是最常见的一种。

    露体罪犯:这些人除了暴露身体之外也从事其它类型的性犯罪,特别是对儿童性骚扰,他们通常先是将自己的性器官暴露给对性懵懂无知的儿童、然后再去骚扰他们。这类患者对社会是由危害的。

    排他性露体:这类人士除了裸露身体之外没有办法以其他方式获得性快感,他们无法从一般的性行为中取得愉悦。这类露体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记录,不过按照其他类型的性欲倒错的类型来比照、这种类型的露体是有可能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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